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然而,有人却私自将土地出租给他人进行建房使用。
2012年3月11日,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某等3人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合同书》,约定由李某某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鸡村四组里面坡共80平方米的荒地长期性租给凌某使用,租金共计12万元。2013年下半年,政府相关部门到原告所租地处张贴公告,不允许出租土地私建房屋,并称将对违规建筑依法予以拆除。凌某要求李某某退还所支付的土地租金12万元,李某某不同意。凌某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均清楚所签订租地协议的目的就是建房。而法院也依法认定,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所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原告通过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以给付被告一定数额的租金为对价,取得该土地的无期限限制的使用权,其用途系用于建房。
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凌某与被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租地协议合同书》无效,李某某应返还凌某土地租金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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